(2015)溆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舒方园诉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方园,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舒方园,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斌,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舒方园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方园诉称:被告杨斌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周转,约定2015年4月1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杨斌,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杨斌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舒方园借款,2015年3月6日,原告舒方园于当天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杨斌,同时被告杨斌向原告舒方园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舒方园催要,被告杨斌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该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舒方园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