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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运享与刘爱国、李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享,刘爱国,李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周运享,个体经营。被告刘爱国,个体经营。被告李春莲,个体经营。系被告刘爱国之妻。原告周运享诉被告刘爱国、李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享、被告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享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爱国因经营需要,向我提出以房屋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35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声明、承诺书、借条,并约定2015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如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爱国借款35万元,被告刘爱国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刘爱国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爱国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逾期利息1.2349万元及违约金5.25万元;被告刘爱国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爱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想办法还钱。被告李春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以其房屋地产作抵押,2014年11月21日两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里村9-14号的房屋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25号前支付利息0.7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如未按期付本金及利息,则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分2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爱国的账户(账号分别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62×××9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18×××92)汇入35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刘爱国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刘爱国付利息1.4万元,本金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周运享放弃对刘爱国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约归还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爱国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原告主动放弃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部分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问题,其约定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两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运享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爱国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爱国、李春莲共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里村9-14号房屋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周运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655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