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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文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聪,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聪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文聪到云霄县信凯达汽车服务部租借一部闽E×××××(银灰色丰田牌)小轿车,后伪造车主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于同年9月4日,冒充车主身份将该车质押给诏安县林某2,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该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15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文聪到云霄县无锡博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一部闽E×××××号(东风日产阳光牌),后伪造车主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于同月12日,冒充车主身份将该车质押给诏安县吴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7000元。经鉴定,该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3726元。2014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云霄县信凯达汽车服务部经营者林某1报警,并在约定点将被告人张文聪扭送给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上述轿车质押后,被告人张文聪得款后分别支付给林某2、吴某人民币2800元、1400元。案发后,上述二辆轿车均被民警追回,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文聪的亲属替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文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文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1、张某、林某2、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叶某、陈某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协议、车辆临时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机动车信息查询、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委托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借据、假冒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4)第0350号、第036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先后二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2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文聪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归案后,被告人张文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还主动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聪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替其缴纳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文聪违法所得人民币62800元(已退人民币20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林仲春人民币37200元、吴艺添人民币2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游淑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