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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55号,原告盘春花诉被告余炳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春花,余炳海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5号原告盘春花,女。委托代理人陈丽珍。(特别代理)被告余炳海,男。原告盘春花诉被告余炳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鲁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燕萍、人民陪审员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盘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余炳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春花诉称:原告与被告出生在同一个村,从小认识。2009年,双方在广东中山一个工厂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12年8月,原、被告因双方家长的原因分手。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男孩盘训航。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来不管不问,也未给付抚养费。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盘训航因生病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3506.44元,社保补偿33205元,剩余40301.44元医疗费是原告一个人支付的,被告应承担小孩医药费20150.72元。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共同负担孩子的医药费和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盘训航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12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小孩医疗费20150.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盘春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档卡、出生医学证明、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2、住院补偿结算单5页,拟证明盘训航因病住院共花医疗费73506.44元,社保补偿3320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40301.44元;3、相片,拟证明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余炳海对原告盘春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信息档卡和医学证明、小孩上户口都不清楚,原告没有告诉过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在一次聚会上的照片。被告余炳海辩称,小孩是不是被告和原告的不清楚,原告要拿证据证明小孩是被告的。孩子不是被告的,被告肯定不承担责任。被告余炳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盘春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盘春花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是否同居,而从照片中人物关系的亲密程度,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恋爱关系。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盘春花与被告余炳海同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八洞村的村民,从小认识。2009年,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原、被告因双方家长的原因分手。同年10月10日,原告生育一个男孩盘训航。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盘训航因生病5次住院治疗,其中1次出院诊断为支气管炎、3次出院诊断为重型地中海贫血、1次出院诊断为地中海贫血;盘训航5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3506.44元,其中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3205元,自负40301.44元部分为原告支付。被告未负担盘训航的抚养费和治疗费,原告诉致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盘春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2015年4月3日,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被告余炳海于2015年4月13日到院抽签确选鉴定机构,余炳海收到通知后没有到场,视为放弃,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终止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同居所生小孩的抚养及医疗费用产生纠纷,本案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恋爱关系确定,被告也承认恋爱时间有两三年,但被告不认可曾与原告同居,否认原告所生男孩是其亲子,本案唯一能够确定盘训航是否为被告亲生的证据就是亲子鉴定,而被告不配合做亲子鉴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盘训航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生,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盘训航不是其与原告所生,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推定盘训航为被告与原告所生。盘训航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继续由原告抚养盘训航,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盘训航由原告抚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原告已为盘训航支付的医疗费40301.44元,由原、被告各担20150.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医疗费20150.7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81215元,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小孩的身体状况及现行生活水平,盘训航每月的生活费酌情定为1000元,被告应按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盘训航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盘训航由原告盘春花抚养;二、限被告余炳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春花为盘训航支付的医疗费20150.72元;三、限被告余炳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每月1日给付盘训航抚养费500元至盘训航18周岁;四、驳回原告盘春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