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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2年1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婚后夫妻性格不和,被告不尊重、不体贴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状况不实,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月山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性格不和,为家庭建设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生变。后经亲朋调解解,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书写协议和好,夫妻关系缓和。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性格不和,为家庭建设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生变,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原、被告于2014年经亲朋调解后夫妻关系一度缓和,故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