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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石某(曾用名)。委托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又名)。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私自向他人借款,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4年离家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生育一子赵某乙,同年补办结婚证;2、被告没有向他人借钱,是原告爱外出打牌,被告还曾接原告回家;3、原、被告婚后没有吵闹,夫妻感情好;4、现原告已离家出走十多年,只要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18年的子女生活费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4年9月26日离家外出,2009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家后,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倦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甲虽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五年,2009年回家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再次离家外出至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十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长田村的瓦房两间,但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18年的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已成年,离婚后不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离家外出多年,多年来未对子女进行抚养、照顾,而被告独自抚养子女至成年付出了较大艰辛,也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告造成了生活上的困难,被告应对原告予以适当的帮助。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25,000元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称其离家后一直给付子女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甲补偿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