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勤勇与林可、陈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勇,林可,陈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朱勤勇。被告:林可。委托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晗,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敏。原告朱勤勇诉被告林可、陈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勇及被告林可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勇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林可以购房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林可账户。2012年7月8日,被告林可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二年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利息也仅支付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酸值借款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7日止为216656元,之后按2年利息20万元计算,即每月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林可已经通过案外人朱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60万元。被告陈维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可自2008年开始多次向原告朱勤勇借款,共计250万元。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哥哥朱某出售名下房产,并将所获房款中180万元用于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012年7月8日,被告林可就尚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未付的2011年至2012年的借款利息10万元,合计8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2年利息合计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结婚登记材料、借条、个人汇款凭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林可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勤勇与被告林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可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确认涉案借据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故被告林可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万元。被告林可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190万元,故其主张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可与被告陈维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可、陈维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勤勇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8日,利息为25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息10万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7012.50元,由被告林可、陈维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知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