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于开庭之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以下同)50000元,因我与李某甲较熟,其二人邀我同场,由我给李某甲出具借条,被告又向我出具借条,后李某甲将50000元钱交给李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款归还,李某甲将我诉至法院并已处理完毕。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5日还清。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年11月25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 志审 判 员 王美红人民陪审员 刘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