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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向东,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丁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诉称:葛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葛甜甜于1990年6月10日出生,儿子葛立明于1992年8月6日出生,现两个孩子都已大学毕业且参加工作,能独立生活。结婚之后开始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夫妻双双到安庆市创业谋生,随着葛某某在外经营接触的社会关系增多,王某某就经常无端对其产生猜疑,自2003年开始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直到2011年9月,在两个孩子都入大学读书的情况下,葛某某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在儿女的调和下王某某表示悔改,并保证不再无理取闹,葛某某撤回起诉。但好景不长,现在王某某比以前更加变本加厉,不但对葛某某纠缠不休,而且还经常到葛某某公司吵闹,现在葛某某是有家不敢回,有班不敢上,现葛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同意离婚,车祸将王某某和女儿都弄成残疾了,葛某某不可以抛弃王某某母女,王某某及女儿现在生活都没法自理,葛某某与王某某之前生活那么苦也过了,现在为什么王某某残疾了葛某某就想抛弃呢。葛某某创业时王某某不仅在家带孩子,还给别人当保姆,想给家里增加收入。现在经济条件好了,以王某某现在的这种状况不要求葛某某关心,但不能抛弃王某某。王某某不愿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葛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0日生育长女葛甜甜,1992年8月6日生育次子葛立明。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葛某某经营公司,接触的社会关系增多,产生家庭矛盾,双方时有争吵。2011年葛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葛某某撤回了起诉。2012年因葛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与女儿葛甜甜受伤致残。之后,双方为琐事争吵增多,王某某多次去葛某某经营的公司内吵闹,并砸坏公司财物。葛某某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己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王某某表示仍希望有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照片、证人证言、残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葛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有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的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