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字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24日,彝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属于再婚,在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女儿刘红某。与被告结婚后,于2010年2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家里的事都由他说了算,不尊重原告。而且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对其不忠,甚至嫌弃原告是二婚。再后来,被告一直把原告的大女儿刘红某当包袱,对其虐待。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致使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儿刘红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刘月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简易房两间、胶树500棵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4、双方无债权债务。5、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如果真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损失。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3月9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属于再婚,在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女儿刘红某。后又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月某。原告201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班幸村明旺组简易房两间、小橡胶树500棵,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女儿刘月某。虽然原被告平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是能够重新建立起感情的,且原被告分居至今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达到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的和睦幸福,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刀忠诚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