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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与郭建、王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郭建,王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22号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代表人姚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先富,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职员。被告郭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丽玲,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诉被告郭建、王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建于2012年12月29日向我行申请短期贷款1,000,000.00元,担保方式为机械设备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利率为9.6‰。抵押物产权为郭建、宋新利二人共同所有,机械设备28台(套),在翠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郭建共欠伊春农商银行翠峦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079,650.00元。由于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翠峦支行贷款出现风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9.6‰。被告郭建用其经营的伊春市盛达采石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28台(套)作抵押并,在翠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201010号。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建共欠伊春农商银行翠峦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079,65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另查明,被告郭建与被告王丽玲系夫妻关系,此贷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用于被告人郭建个体经营的伊春市盛达采石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此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79,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6.85元,财产保全费1,4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纯审判员  丁文革审判员  詹瑞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