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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洪雅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雅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余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洪雅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月珠南街89号。委托代理人苟文博,女,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余茂英,女,汉族,现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雅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被执行人余茂英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天城街67号财富广场6号楼3单元18层4号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并配合申请执行人到洪雅县房管所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洪雅县房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产权证书过户登记。据此,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