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炯,朱剑华,陆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125号申请执行人王炯。委托代理人江强。被执行人朱剑华。被执行人陆锦花。原告王炯诉被告朱剑华、陆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朱剑华、陆锦花应支付原告王炯款项158073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6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7万元,余款28073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如被告朱剑华、陆锦花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额158073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朱剑华、陆锦花负担,于2015年5月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朱剑华、陆锦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炯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9804元,执行费为2297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等财产情况。现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亦无房产,被执行人陆锦花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朱剑华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已经被查封。此外,申请人王炯与被执行人朱剑华、陆锦花在本院还有另一个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4日,双方就该两案执行款的履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朱剑华待(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后,连续每月30日之前给付10000元直到还清。二、申请执行费2298元由被执行人朱建华承担。三、以上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吴卫忠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