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被告边某某��被告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武,边金银,殷世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魏正武,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边金银,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殷世波,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原告魏正武诉被告边金银、被告殷世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岩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武、被告殷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魏正武诉称,2010年12月26日,边金银指派雇佣司机殷世波驾驶修井车到其修理厂进行维修,该车辆修理后,经其与殷世波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核算后,魏正武在修理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其多次向边金银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车辆材料款10998元,工时费1600元,共计12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正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修理���单4张,金额12598元。用以证明殷世波受边金银委托,对修井车维修后的结算清单核对确认的事实。2、2014年1月4日边金银出具欠据1张。用以证明魏正武向边金银曾索要过修车欠款的事实。被告边金银未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被告殷世波对魏正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据的关联性无法判定。被告边金银未作答辩。被告殷世波辩称,其在边金银聘任司机期间,对边金银所有的修井车在原告魏正武的正大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属实,其受边金银委托,与原告共同核对结算清单属实,但所欠原告维修费用应由车主边金银承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边金银系石油修井车(无牌号)车主,殷世波系边金银雇佣司机。2010年12月下旬,殷世波驾驶修井车在华池县南梁镇境内某一井���作业时,该车发生机械故障,殷世波遂将车况告知边金银,边金银即与魏正武取得联系,魏正武同意该车在其厂维修。同月26日,边金银指派殷世波驾驶故障修井车开往庆城县莲池正大汽修厂,经与魏正武共同对该车检查后,魏正武对修理车所更换的材料及工时费进行了预核算,共计12598元。3日后,车辆修好。边金银提出暂欠修理费,魏正武同意,受边金银指示,殷世波遂在修车清单上对结算费用签字确认后驾车离开汽修厂。此后,魏正武多次向边金银催要修车款,均遭借故推诿,魏正武索款未果。2014年1月4日,魏正武在边金银家中将其寻找到,要求边金银支付修理款,边金银即出具条据,载明“所欠款2月中给钱,边金银、14.1.4”。还款期限届满后边金银仍未承诺付款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边金银作为石油修井车所有人,在涉案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后,边金银指派聘用司机殷世波前往原告修理厂对修井车进行了修理,又按照雇主边金银的指示与原告共同对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故殷世波的民事行为属其履行职务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支配营运而获经济利益的车主边金银承担。殷世波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金银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正武车辆修理费12598元;二、被告殷世波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边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岩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