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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海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伏牛路219号门厅二楼。法定代表人孙中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利军。被告李海玲。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