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宏武与胡一郎、胡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武,胡一郎,胡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孙宏武。被告:胡一郎。被告:胡珊。被告:陈一。被告:陈文朝。被告: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银桂南路18号第一幢3楼。法定代表人:胡珊。被告: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管湖山背。法定代表人:陈一。原告孙宏武为与被告胡一郎、胡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郎、胡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武起诉称:被告胡一郎与胡珊系夫妻。2014年4月2日,被告胡一郎与胡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胡珊账户。被告胡一郎、胡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胡一郎与胡珊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约定纠纷由永康市人民币法院管辖。被告已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150万,9月3日归还55万,2015年2月16日归还15万,尚欠80万元。被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一郎、胡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一郎、胡珊上述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一郎、胡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一郎、胡珊、陈一、陈文朝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4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一郎、胡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并由被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300万借款汇入被告胡珊账户的事实。被告胡一郎、胡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本金150万,于9月3日归还本金55万,2015年2月16日归还本金15万,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胡一郎、胡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款项汇入被告胡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40),并由被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20万元借款,至今尚欠原告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宏武与被告胡一郎、胡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一郎、胡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前被告所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一郎、胡珊归还原告孙宏武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胡一郎、胡珊负担,由被告陈一、陈文朝、永康市洲瑞工贸有限公司、武义灵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