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户籍地铜陵县,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许,执勤民警巡逻中发现皖G×××××号小型轿车违规停靠在本市石城大道图书馆与官塘一路之间设置的出租车停靠站内,当准备用清障车拖移该车时,被告人施某进入驾驶室并启动车辆,当行驶至官塘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随即将施某带至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施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抽取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驾驶距离短,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