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王志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海军,王志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海军,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个体驾驶员,现住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有,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个体驾驶员,现住吉木萨尔县。再审申请人吴海军因与被申请人王志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吴海军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吴��军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海军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审 判 员 王 福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