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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向他人购得1支枪支,后放置在位于新兴县天堂镇的家中。2014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同年12月14日,供述家中藏有一枪支。同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翟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床底下扣押1支疑似枪支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疑似枪支物品是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的自制散弹枪,具备枪械性能。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移送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翟某甲、李某某的证言,(云)公(司)鉴(痕)字(2014)259号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而持有,数量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羁押,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枪支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没收自制散弹枪1支,予以销毁。上诉人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翟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散弹枪一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结合其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是罚当其罪,量刑是适当的。翟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羁押,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枪支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翟某某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