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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启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启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刘天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艳,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高启文,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启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坤清、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度共拖欠车库采暖费4044元、住宅采暖费3405元,共计744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7449元及利息476.73元。被告高启文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经政府许可收费,收费标准采暖费每平32元。2、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让胡路区西强路某房屋、让胡路区西强路某车库的所有权人,住宅面积为138.0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1.05平方米。3、证明、庆政发(2008)第27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收费标准。4、2011年至2014年换热站运行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热的温度,换热站监测符合供热标准,回水温度均超过要求的35度。被告高启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启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居住小区的供暖服务企业。被告高启文系让胡路区西强路某房屋、让胡路区西强路某车库的所有权人,住宅面积为138.0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1.05平方米,采暖费收费标准2008年前为每平方米26元,2008年后为每平方米32元。2008年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拖欠采暖费77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费用7786元及利息476.73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原告为被告提供采暖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47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费7786元及利息476.73元,共计8262.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