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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周某甲诉周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周某甲,男,200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腾,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父母郭某某、周某乙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母亲收入不能完全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学习、医疗等需求,依据《民诉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3564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抚养年限10年×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的其收入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需要不属实,关于孩子的抚养,我愿意在我能力范围之内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出生于2006年12月22日,系郭某某与被告周某乙之子,现上小学二年级,随其母亲郭某某生活。2012年6月25日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周某甲由其母亲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原告母亲郭某某现已怀孕,无固定工作,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父亲周某乙系农业户口,现在本地打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周某乙、郭某某离婚,约定抚养费由郭某某自行解决,原告随其母亲郭某某生活至今,因现在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尚在校就读,被告又有一定的给付能力,原告要求其父亲周某乙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周某乙无固定工作,是农业户口,抚养费以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28962元。如果被告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