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江岸区联合村一私房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左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左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