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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戴祥洪与鲍良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戴祥洪。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受戴祥洪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戴祥洪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良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祥洪与被告鲍良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祥洪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鲍良寅、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祥洪诉称:2013年4月6日,鲍良寅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鲍良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鲍良寅,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90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0248.37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88248.37元由鲍良寅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良寅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前期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向其赔付,后期其共垫付了现金5500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对鲍良寅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承认戴祥洪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鲍良寅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戴祥洪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29日出院。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院,于同年10月11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鲍良寅垫付现金7500元(其中2000元为其交纳在丁蜀交警中队的预付款)、护理费2400元。2015年1月9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戴洪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戴祥洪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少于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本次检验,其右髋右大腿外侧瘢痕存在、右髋压痛,右髋右膝活动受限、被动活动时感疼痛,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另查明,鲍良寅就戴祥洪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向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理赔时,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赔偿项目: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50元。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存在争议:1、关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收的本案鉴定意见,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戴祥洪膝盖骨未受伤,以膝盖骨活动受限认定伤残不合理,故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戴祥洪认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同意重新鉴定。2、戴祥洪为主张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9025.77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经本院审核,在上述医疗费发票中有××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0元的发票,名目为驾驶员体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与鲍良寅协商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1800元。3、戴祥洪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宜兴市恒保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保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戴祥洪于2012年1月起到我单位上班,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一月工资为2565元,加班奖金为1000元;2013年二月工资为2120元,加班奖金为1000元;2013年三月工资为2700元,加班奖金为1000元,2013年4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休息至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2)恒保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戴祥洪,工资发放形式打卡,按照工资发放惯例,推迟二个月发放,戴祥洪2013年6月17日打卡495元工资,是其2013年4月份的上班工资。(3)恒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汇总表一份,上载明戴祥洪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奖金分别为3565元、3120元、3700元。(4)银行打卡记录一份,上载明戴祥洪2013年1月15日收入2610元,2月5日收入2610元,3月21日收入2565元,4月25日收入2120元,5月24日收入2700元,6月17日收入495元。(5)恒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上载明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二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制造;普通货运。(6)恒保公司出纳会计石全珍证言称,戴祥洪满额月工资2700元,根据实际工作天数作扣减,通过打卡的形式发放。奖金每月1000元,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该款由车间主任周叶军领取后分别向戴祥洪等相关人员发放。并向本院提供了由周叶军于2013年1月至3月间签字代领的凭证。4、戴祥洪为主张其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由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陪护价格为100元/天,合计1500元。鲍良寅向本院提供了由宜兴市互邦后勤保障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至4月29日,陪护价格为80元/天,其中7天为双护工陪护,合计2400元。5、戴祥洪为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1)由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翟玉仙健在,但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翟玉仙共生育一子三女,无其他子女。长子戴祥洪、二女戴洪妹、三女戴洪伟、四女戴兰芳。戴祥洪父亲戴孝顺早年已故。(2)翟玉仙户口底册一份,上载明戴孝顺于1983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戴孝顺与翟玉仙共生育四个女子。(3)翟玉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载明翟玉仙于1941年8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戴祥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费收据、情况说明、打卡记录、户口底册、身份证复印件,鲍良寅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鲍良寅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鲍良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戴祥洪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鲍良寅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认可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导致戴祥洪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是因其右髋受伤致右髋右膝活动受限,并不是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的右膝受伤致膝盖活动度受限为依据而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戴祥洪在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名目为驾驶员体检,金额为1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剔除。对于其余医疗费9015.7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戴祥洪住院39天,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戴祥洪的营养期为90天,本地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故其营养费为1620元。5、关于护理费,戴祥洪在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间共支付15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合计1500元,鲍良寅在2013年4月7日至4月29日共支付了23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合计护理费1840元,对双护工护理的7天,合计560元应由戴祥洪承担,对于戴祥洪支付的1500元及鲍良寅支付的1840元护理费已实际支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应以实际支出金额赔付。根据鉴定意见,戴祥洪的护理期为120日,扣除上述38天后,剩余82天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920元,合计护理费为8260元。6、关于误工费,戴祥洪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宜以江苏省医药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877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戴祥洪的误工期为270天,故其误工费为2868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戴祥洪于1962年出生,为本地常住人口。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翟玉仙1941年8月16日生,鉴定意见出具时73周岁,应赔偿7年,其共生育四个子女,结合戴祥洪的伤残等级,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元/年×7年×20%÷4=8216.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出,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145600.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戴祥洪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戴祥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05232.37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50元。余款94382.37元由鲍良寅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8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鲍良寅垫付99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应支付戴祥洪的款项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203432.37元,其中支付戴祥洪195332.37元,支付鲍良寅8100元。二、驳回戴祥洪对鲍良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戴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元,鉴定费2635元,合计4086元,由戴祥洪负担291元,鲍良寅负担1795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2000元。鲍良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戴祥洪垫付,鲍良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戴祥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