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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姚淑红与邯郸市泉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红,邯郸市泉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姚淑红。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泉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前屯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郭武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姚淑红与被告邯郸市泉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红的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胡章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泉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红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丛台区德源大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泉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3‰,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协议履行中产生的有关纠纷,协商不成的,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市泉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武平转款100000元。但是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泉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0‰标准来计算),截止到起诉日为8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期,且原告也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现原告还不具备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淑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解植增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