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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智闯。委托代理人杜长明,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明。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家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原告按约交付设备,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货款展期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若未按期还款,每日需按总欠款3‰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债权的法律服务费等。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7,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货款,双方签订《货款展期协议书》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2,425元,具体为:1、于2014年6月通过ATM机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业务员黄旭峰银行账户支付10,000元;2、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支票背书方式向黄旭峰支付20,000元;3、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黄旭峰支付3,500元;4、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支票背书方式向黄旭峰支付18,925元。故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7,575元。第二、关于违约金,应该以27,575元为基数计算,起止日期和利率无异议。第三、关于律师费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称,对于黄旭峰收到款项20,000元、18,925元、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黄旭峰仅转交20,000元给原告,另外的款项没有给原告,黄旭峰收款不代表原告收款;对于被告通过ATM现金存款形式向黄旭峰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仅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380,000元的产品,产品名称/型号为PZH-266中西式信封涂口胶糊合机。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的货款延期签订《货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到期未付,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每日按总欠款3‰支付原告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货款展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支票形式向原告业务员黄旭峰支付款项2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黄旭峰支付款项3,500元;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支票形式向黄旭峰支付款项18,925元,以上款项共计42,425元。2015年3月20日,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发票。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7,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货款展期协议书》、支票存根、黄旭峰出具的收条、发票、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货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款项的金额,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黄旭峰共计支付款项42,425元,应视为原告收款。至于被告称其还通过ATM机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42,425元=37,575元。关于律师费,《货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诉讼过程中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律所收款证明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575元;二、被告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7,575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7.5元,由被告上海怡多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7元,原告浙江嘉力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