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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淑芝与上诉人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芝,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芝,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芝因与上诉人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威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淑芝1994年参加工作。2005年8月31日,刘淑芝与成都恩威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6年9月1日,刘淑芝与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4个月,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恩威制药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吸收合并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刘淑芝与恩威制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5月27日,刘淑芝与恩威制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刘淑芝工资发放到2014年3月,其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2012年1月6353.76元、2012年2月7680.94元、2012年3月4926.32元、2012年4月5288.39元、2012年5月6018.38元、2012年6月7242.13元、2012年7月5538.43元、2012年8月4170.61元、2012年9月4749.61元、2012年10月3779.61元、2012年11月4962.43元、2012年12月3808.71元、2013年1月2987.57元、2013年2月494.93元、2013年3月4504.01元、2013年4月3682.61元、2013年5月0元、2013年6月0元、2013年7月196.08元、2013年8月0元、2013年9月0元、2013年10月680.26元、2013年11月680.26元、2013年12月680.26元、2014年1月680.26元、2014年2月680.26元、2014年3月680.26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5368.3元。恩威制药公司称刘淑芝2013年4月应按医疗期工资992元造册,但造工资操作时按4000元造册,2013年1月后半月也未按医疗期工资造册,其多造册的工资在2013年5月至9月从工资中扣除。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刘淑芝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恩威制药公司支付刘淑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21.8元、病假工资差额1089.1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90.2元、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69.8元,共计67670.9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淑芝为证明其2001年进入恩威制药公司工作,向法院提交一份恩威制药公司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刘淑芝申请医疗期的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淑芝,你好。2013年1月12日你提出从1月14日因身体原因,需要休病假,并于16日住院治疗,2月和3月都提出继续休病假。公司已经收到你的医院诊断书,2月17日和3月4日你相继提出医疗期的申请,公司研究了你的具体情况,你已经进入公司12年,有12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同意你的医疗期申请,并从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医疗期,按国家相关规定,医疗期期间工资按成都地区最低工资的80%执行。”恩威制药公司辩称,复函中的“你已经进入公司12年”系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做的错误表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刘淑芝称其因病于2013年1月住院,并请病假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30日正常上班,因恩威制药公司强制其进入医疗期,故其从5月1日起不再上班,直至提起劳动仲裁。恩威制药公司称刘淑芝自2013年1月开始连续请假没有上班并申请医疗期,直至双方发生纠纷。恩威制药公司为证明刘淑芝已休带薪年假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四份放假通知,通知显示,2010年至2013年公司分别安排带薪年休假4天、3天、3天、3天。刘淑芝辩称无法证明该放假通知通知到了刘淑芝本人,也无法证明公司实际安排了刘淑芝休年假,并且公司安排的休假天数也不够法定天数。原审法院认为,恩威制药公司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刘淑芝申请医疗期的复函》中显示“你已经进入公司12年”,恩威制药公司称该表述为错误表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淑芝2001年进入恩威制药公司工作。刘淑芝于2013年1月14日进入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恩威制药公司应支付刘淑芝每月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刘淑芝2013年2月的工资低于郑州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即992元。故刘淑芝以恩威制药公司克扣其工资为由要求自劳动仲裁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16日的工资。刘淑芝于2013年1月14日进入医疗期,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恩威制药公司应支付刘淑芝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4日每月工资不低于郑州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即992元,刘淑芝要求自2013年2月开始支付克扣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其要求恩威制药公司支付2013年6月4日之后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淑芝2013年2月至6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为494.93元、4504.01元、3682.61元、0元、0元,其5月、6月虽实际发放的工资为0元,但系扣除4月份多发放的工资,故刘淑芝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均为足额发放。经计算,恩威制药公司应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差额为497.07元(1240元×80%-494.93元)。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恩威制药公司吸收合并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刘淑芝与恩威制药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恩威制药公司应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即从2011年7月1日起与刘淑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与刘淑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自2011年7月1日起支付刘淑芝每月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恩威制药公司应于2011年7月1日与刘淑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6月4日刘淑芝提起劳动仲裁向前推算一年,即2012年6月5日,因此刘淑芝要求恩威制药公司支付2012年6月5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恩威制药公司应支付刘淑芝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的二倍工资44930.81元(7242.13元-7242.13÷21.75天×2天+5538.43元+4170.61元+4749.61元+3779.61元+4962.43元+3808.71元+2987.57元+494.93元+4504.01元+3682.61元+497.07元-992元÷21.75天×18天)。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恩威制药公司提供的放假通知证明其2010年至2013年安排了年休假,刘淑芝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享受恩威制药公司安排的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恩威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刘淑芝2010年休假4天、2011年休假3天,2012年休假3天,2013年休假3天。刘淑芝1994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工作已满10年,故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恩威制药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恩威制药公司与刘淑芝均未提供2008年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当年度郑州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恩威制药公司应支付刘淑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08年1764.37元(1918.75元÷21.75天×10天×200%);2009年2028.78元(2206.3元÷21.75天×10天×200%);2010年1371.81元(2486.4元÷21.75元×6天×200%);2011年2074.61元(3223.06元÷21.75天×7天×200%);2012年3455.46元(5368.3元÷21.75天×7天×200%);以上合计10695.03元。2013年刘淑芝已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占全年应休假期的33.33%,超过其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故恩威制药公司无需支付刘淑芝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关于2012年11月的配送奖金500元。因刘淑芝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克扣工资、配送奖金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恩威制药公司存在工资发放不足额的情况,故刘淑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淑芝在恩威制药公司工作超过12年,故应按照最高年限12年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5425.72元【(7242.13元+5538.43元+4170.61元+4749.61元+3779.61元+4962.43元+3808.71元+2987.57元+494.93元+4504.01元+3682.61元+497.07元-992元)÷12×12】。关于迫使刘淑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刘淑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恩威制药公司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刘淑芝与恩威制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恩威制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刘淑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淑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930.81元、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95.03元、医疗期病假工资差额497.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425.72元,以上合计101548.63元。二、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淑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刘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恩威制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据四川恩威制药公司成立于2005年,刘淑芝2009年7月1日才开始进入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第二次与恩威制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6个月因此,双方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川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的事,刘淑芝也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刘淑芝称其2001年1月31日进入成都恩威医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任何提供证据。二、恩威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淑芝自从2009年7月1日才进入四川恩威工作,2008年之前,刘淑芝只在2006年9月1日与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而且成都恩威公司也只是在2005年才注册成立的。因此,刘淑芝在2008年之前工作的并未满10年。三刘淑芝工资至今仍处于多发的状态。四、恩威制药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恩威制药公司与刘淑芝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已经解除超越职权范围。五、刘淑芝身体状态不能胜任工作,才在劳动仲裁中将要求继续工作改为要求劳动仲裁终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恩威制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刘淑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淑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淑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恩威制药公司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刘淑芝申请医疗期的复函》中已认可刘淑芝在其单位工作12年,在刘淑芝2013年1月14日进入医疗期后,恩威制药公司并未按规定向刘淑芝发放相应的标准工资,所以刘淑芝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应自刘淑芝主张权利立案之日予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恩威制药公司应支付刘淑芝相应的医疗期符合规定的标准工资。同时,由于恩威制药公司应自2011年7月1日起与刘淑芝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恩威制药公司应支付法律规定期间的二倍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恩威制药公司应按规定期限为刘淑芝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等手续。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计算了恩威制药公司应支付刘淑芝的各项费用,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正确。综上,恩威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威制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王学正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