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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罗素莲与李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莲,李壮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罗素莲。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委托代理人:余罗焕。被告:李壮伟。原告罗素莲诉被告李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素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余罗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在S237线(自东向西行驶)后右转弯穿横过道时,与在S237线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去抢救受伤者,只去打理自己的摩托车,从监控录像完全可以看出。2014年10月1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4)第5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到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骨颅底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花费药费人民币(下同)37658.25元。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素莲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各2处;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98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住院期间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责任的数额,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广东韩江司法鉴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原告索赔依法有据。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658.25元、护理费15587元、误工费7018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51590.45元的40%,即60636.1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普宁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病历内容1份、出院小结2份、出院证明书1份、普宁市人民法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伤情。3.费用清单1份、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普宁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58.25元。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伤残等级等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4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在S237线(自东向西行驶)后右转弯斜穿横过道路时,与在S237线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没有靠右侧车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花费药费34758.2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2.颅骨颅底骨折;3.吸入性肺炎;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6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素莲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各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98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住院期间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三、被告为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4758.2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658.25元,并向法庭提交共计34758.25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此,医疗费应为34758.25元。2.护理费:155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8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住院期间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23天×2人/天+75天×1人/天)=15587.1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587元,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701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5日)应按104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104天=7018.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018元,本院予以照准。4.后续治疗费:3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康复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的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各2处,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1%=25672.46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天=23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685.71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22685.71元×40%=49074.28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壮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素莲4907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罗素莲已缴纳),由原告罗素莲负担397元,被告李壮伟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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