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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许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许某乙,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周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矿南村因怀疑被害人许某甲偷其鱼而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许某乙用木棍及拳头殴打许某甲,造成许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骨折断端累及骨髓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称:被告人许某乙的行为致其轻伤的后果。要求被告人许某乙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672.70元、护理费1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8679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当庭提交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被告人许某乙当庭辩称:他将被害人许某甲的手打伤属实,但没有持棍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许某甲具有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乙持棍殴打被害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乙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矿南村,被告人许某乙因怀疑许某甲到其鱼塘偷鱼而与许某甲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乙用粗树枝及拳头对许某甲实施殴打,造成许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骨折断端累及骨髓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由被害人许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许某乙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许某甲伤后在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宿州市中医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577.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损伤)字(2014)第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许某甲因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移位,骨折断端累及骨髓腔,现右手拇指腕掌关节功能基本正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许某甲伤后在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宿州市中医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577.44元。三、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早上6时许,他在朱仙庄镇矿南村自己承包的鱼塘门口刷牙,许某乙手持一根粗树枝对他头部就打,他用手去挡,并与许某乙争夺树枝,许某乙将他朝院子外面拉,又用拳头将他打倒在地。许某乙将他的头部、眼部和右手打伤了。不知道许某乙为什么打他。四、证人证言(一)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早上,他在朱仙庄镇矿南村大许庄锻炼身体时,看见在许某甲鱼塘附近,许某甲和许某乙在打架,两人在夺棍。当时许某丙在现场拉架。(二)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早上,他到自己承包的鱼塘边看鱼时,许某乙对他说许某甲偷鱼,后来听说许某乙拿着木棍到许某甲家去了,跑过去看见许某乙和许某甲厮打在一起,许某乙拿棍打许某甲,接着两人就争夺木棍,木棍夺掉后,许某乙又用拳头打了许某甲头部几下,他到跟前劝架并报警了。五、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称2014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他在自己的鱼塘周围巡视时,发现许某甲可能在偷鱼。大约早晨6时许,他找到许某甲,质问许某甲为什么偷鱼,许某甲见他进了院子,先拿铁锨打他,他用手去挡,将许某甲的脸碰烂了,接着双方在争执中,他将许某甲手打伤了。这之前两人因为承包鱼塘的事情存在矛盾。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许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6时许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许某乙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乙1962年7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因怀疑被害人许某甲到其鱼塘偷鱼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许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乙持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许某甲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被告人许某乙拿粗树枝对其殴打,证人万某、许某丙证明被告人许某乙与被害人许某甲在现场相互夺棍,许某乙持棍殴打许某甲,被告人许某乙因怀疑被害人许某甲到其鱼塘偷鱼而与许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将许某甲打伤,被害人许某甲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乙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医疗费6577.44元、误工费1187.50元(19天×62.5元/天)、护理费1852.50元(19天×9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合计人民币10187.4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许某乙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其提交的票据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并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许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178.44元(此赔偿款已由被告人许某乙的近亲属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