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训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张兴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结婚不到一周,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小青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凉务乡小青垭村居住,婚后不久,韩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证据三、证人黄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不辞而别。证据四、证人邓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不辞而别,原告将被告找回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不辞而别,原告再也没找到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将被告找回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于2014年2月就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不能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训宽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