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易世峰与张冬梅、陈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易世峰,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毅、邱伟,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梅,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自达,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易世峰与被告张冬梅、陈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毅、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梅、陈自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世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冬梅因2012年8月20日其弟(张德雄)的老婆重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冬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且原告有按被告的指定向其弟弟张德雄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在后续的治疗中张冬梅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届期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梅、陈自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冬梅与被告陈自达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20日,原告易世峰转账10万元至张德雄的账户;2012年8月23日,易世峰又转账10万元至张德雄的账户;2012年11月5日,易世峰转账91000元至被告张冬梅的账户,同日易世峰支付现金9000元给张冬梅。2013年5月20日,张冬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付款为其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为2分。因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张冬梅向易世峰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张冬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低借款利率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冬梅向易世峰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张冬梅、陈自达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梅、陈自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易世峰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张冬梅、陈自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晓洪人民陪审员肖金发人民陪审员宋阿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