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靳利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靳利红
案由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6号申请人:靳利红,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中国籍,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清源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马家沟村石庙34号,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19-1号1-6-1。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靳利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台湾地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出的案号为102年度婚字第455号关于李宏斌作为原告与靳利红作为被告的离婚判决书效力。该判决书的结果是李宏斌与靳利红离婚,生效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地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出的案号为102年度婚字第455号关于李宏斌与靳利红判决中离婚部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台湾地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出的案号为102年度婚字第455号关于李宏斌与靳利红的判决中离婚部分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靳利红承担。本裁定不得上诉。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