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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鸣鸿与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鸣鸿,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陈建宜,许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叶鸣鸿。被告:陈以君。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君。被告:陈建宜。被告:许式林。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陈建宜为被告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保证人许某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许某共同被告,并将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鸣鸿、被告陈以君、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君、被告许式林、被告陈建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鸣鸿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陈以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陈以君出具借条,被告许式林、陈��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以君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至付清止期间利息;2、要求被告许式林、陈建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利息并不是如原告所讲一分半,利息实际是按二分还是三分支付已经忘记了,利息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后来资金紧张,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就没有支付了,还出具了一份四个月利息的欠条。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合法的债权可转给原告。被告陈建宜辩称:当时借款时找答辩人担保,答辩人因为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不愿意担保,由被告许式林出具了一份担保说明,答辩人在极不情愿下签了这份担保协议,后来知道利��是2分多就比较着急,催被告陈以君归还。原告讲被告陈以君利息在付,不好讨回。2014年1月28日利息支付清单上看,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是27500元。原告2013年5月30日汇入被告陈以君立人立轮胎有限公司(路桥农商行201000100312188)账户只有450000元,没有按500000元汇入。利息也不是一分半,如果知道利息是按三分或是二分半,答辩人不可能担保的。2013年5月30日被告许式林出具了一份担保说明,由被告许式林独自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许式林辩称:原告起诉的程序不对,应先起诉借款人陈以君,然后再起诉担保人。利息是按二分半还是三分计算,我们也不清楚,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30算到2014年11月26日利息支付了270000元。本金按450000元,相减后,剩余部分被告陈以君如没有偿还能力,由答辩人归还。针对四被告答辩,原告认为,当时汇款是450000元,另外50000元是现金交付,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000元,27500元的条子包括陈建国担保的另5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元,本案的500000元借款利息写时按一分半,实际上支付是二分半。2015年3月9日的欠条是利息没有支付,月息是按二分计算共三个月。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户名叶鸣鸿,账号62×××12),证明2013年5月30日取款30000元;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账号62×××77),证明2013年6月2日取款20000元交被告陈以君;3、被告陈以君2015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即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欠利息30000元,证明借款500000元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50000元的现金是否拿过,记不清楚了,是先出具借条,再到农业银行打款的。被告陈建宜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欠条不清楚。被告许式林质证认为,已经取款为什么不一起汇入500000元,要分20000元及30000元交付;对于资金交付我们也不清楚,欠条不清楚。被告陈建宜提供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利息27500元领款凭证一份,被告许式林、陈以君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担保说明一份,分别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及本笔借款由被告许式林担保,被告陈建宜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利息支付是两笔500000元借款,本案是按月利率25‰计算,另一笔按月利率30‰计算,合计一个月利息。对担保说明,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写担保说明时我们四个人都在场的,当时陈建宜不愿意担保,原告同我讲被告许式林担保不愿意借款给我,因为许式林年纪较大,财产已转给他儿子,后做通陈建宜思想,愿意担保,但提出要求���告许式林反担保,该担保说明与借条同时出具的,且纸张是上下联的。利息实际情况我是隐瞒了担保人。对领款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许式林质证认为担保说明内容是陈以君写的,签字是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建宜提供的担保说明,均载明借款500000元,被告陈以君出具的利息欠条推算借款本金也500000元;原告认可借条虽载明月利率15‰,但实际月利率为25‰,本案被告陈以君承认借款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予先扣除,结合原告的证据1、2及领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陈以君确认的利息是按50万元本金计算等,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叶鸣鸿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许式林、陈建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条��明月利率15‰,实际按月利率25‰已付清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同日,被告许式林与被告陈以君共同出具担保说明一份,约定由被告许式林独自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2015年3月9日,被告陈以君出具一份欠条,欠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叶鸣鸿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许式林、陈建宜为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宜提供的担保说明仅是借款人被告陈以君与被告许式林之间的约定,原告并未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建宜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日为2013年5月30日,起诉日为2015年4月2日,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其中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贷���年利率为6.15%,本案实际借款月利率为25‰,因此,实际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20.5‰保护标准部分的利息应充抵本金。被告陈以君已按月利率25‰付清至2014年11月的利息,18个月共计225000元;按照月利率20.5‰应付利息184500元,超过部分40500元应充抵本金,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59500元。至于月利率原告自愿按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息起算时间以欠条载明的2014年11月26日开始,但本案借款是按月付息,被告已付清2014年11月份利息,故应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鸣鸿借款本金人民币45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陈建宜、许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570元,由被告陈以君、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陈建宜、许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