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爱强与孙红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爱强,孙红娟,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爱强,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祁县城赵镇里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娟,女,1983年8月8日生,汉族,祁县城赵镇里村人,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范玉珍,女,1946年1月12日生,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孙红娟大娘。委托代理人孙光明,男,1941年12月27日生,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孙红娟大爷。原审第三人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吉云,该村委主任。上诉人苏爱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爱强的委托代理人安长喜,被上诉人孙红娟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珍、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爱强、武安居、崔有兰与孙红娟均系里村村民,孙红娟的父亲孙玉明生前于1999年1月1日以家庭为单位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南减场北1.38亩、沙场北地1.12亩、南减场南0.4亩,合计2.9亩,承包期为三十年,祁县人民政府为此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2年农历8月,孙玉明去世,孙红娟在外地生活,村委遂将上述三地让苏爱强、武安居、崔有兰分别耕种,但未变更承包合同。2004年3月13日里村村委向崔有兰下发过《基本农田监管通知书》。2010年10月27日,孙玉明的亲戚苏秋生向武安居收取买地款1500元并出具收据。后孙红娟的大爷、大娘出面索要该地,双方形成矛盾,且经村乡调解未果,孙红娟遂向县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三人分别退还土地。县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孙红娟对上述三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责令苏爱强、武安居、崔有兰分别返还土地。苏爱强、武安居、崔有兰三人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表示该地是村委让自己承包的,有村委证明证实,至于村委未变更合同等事项,应属村委责任,并且原先的承包合同村委也未发放到自己手中,此事与孙红娟无关,同时提供村委证明、众邻居证明等证据佐证。另外表示,孙红娟虽落户在村,实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与孙玉明未形成收养关系,也未履行相关收养手续,并长期不在村内居住生活,无资格承包本村土地。孙红娟表示上述三地是其父生前承包,有合同书、土地证可证实,父亲去世后,土地虽经流转,但承包经营权仍属自己享有,自己有权收回该三块土地,同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合同书、村委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孙红娟作为孙玉明的女儿,对诉争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至于苏爱强主张孙红娟系名义落户到村,与孙玉明未形成收养关系一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苏爱强、武安居、崔有兰要求确认对该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苏爱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苏爱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孙红娟与孙玉明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是孙红娟是否享有承包权的前提,原判“在本案中不作审理”错误。孙红娟生父母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怕被开除工作,就把孙红娟的户口上到祁县里村孙玉明名下,该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第11条规定。孙红娟从来没有在里村与孙玉明生活过,村委也没有给她分过地,孙红娟对孙玉明的承包地无继承权。二、原判认定孙红娟“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定程序,也与引用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且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孙红娟作为当事人,至始未出庭,本人是否知晓本案诉讼或委托真实性,故请求责令其出庭并要求对委托书的签字手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孙红娟辩称,孙红娟与孙玉明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孙玉明是孙红娟的父亲。孙玉明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在孙玉明死亡后,孙红娟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第三人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也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爱强对孙红娟一方的出庭人员没有提出异议且放弃对孙红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字手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请求,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对孙红娟与孙玉明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不做审理是否正确一节。原审法院从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案卷材料中孙玉明和孙红娟户籍登记卡载明:孙玉明为户主,孙红娟是户主的长女,登记日期为2000年1月17日。苏爱强对该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孙红娟与孙玉明之间的关系。至于该户籍登记是否违法,孙红娟与孙玉明之间是否是收养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做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孙红娟“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一节。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孙红娟为孙玉明的女儿,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做出本案裁判结果的重要依据。在苏爱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手续情况下,原审据此做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爱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爱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