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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平与曾垒、胡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曾垒,胡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黄平,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被告曾垒,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胡双,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罗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黄平诉被告曾垒、胡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瑞、被告曾垒、被告胡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诉称:2014年3月20日20时05分,被告曾垒驾驶牌照为湘B2HU**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双)沿黄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山河景园大门路段时与行人颜琼、巴维靖及原告黄平相撞,致使颜琼、巴维靖及原告黄平三人受伤,B2HU1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2天后住院2天再转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最后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半月板受损,3、枢椎骨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4、T3、T4椎体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曾垒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又于2014年7月9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诊断意见均予以认定;2、原告黄平属于轻伤二级;3、伤后全休120日;4、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继续巩固治疗。被告曾垒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由原告垫付6429元医药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无法继续工作且没有经济来源,现伤情也因赔偿不到位而无法继续治疗,进一步加重了伤情,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痛苦。湘B2H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垒和胡双赔偿原告黄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4071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垒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住院后,其多次打电话过去询问,并未态度恶劣,并非不愿意跟原告协商调解;2、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轻伤不够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3、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应当是80%,应该是70%。被告胡双辩称:与被告曾垒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票认定;2、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3、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和出院记录上都没有依据,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4、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存在;5、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黄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曾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垒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胡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曾垒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车主;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被告缴纳保费的事实;证据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证据8、住院病案、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被告应赔付的费用;证据10、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标准及损失标准;证据11、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据12、费用清单(门诊和住院费用),证明原告黄平所花医疗费用共计18436.53元,其中被告曾垒垫付12606.91元,原告黄平自行支付5829.62元。被告曾垒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8、9、12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事发当时,被告系正常行驶,且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原告突然横过马路,不遵守交通规则,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10、11有异议,均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来证明。被告胡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曾垒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8无异议,证据4、5、6恰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为定残前一日;对证据10和11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工资标准;证据12应按实际发票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9、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11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被告曾垒、胡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垫付支付信息及保单抄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该案的另一伤者颜琼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黄平、被告曾垒、胡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曾垒驾驶湘B2HU**小型轿车沿黄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山河锦园大门路段时,与行人颜琼、巴维靖、黄平相撞,致颜琼、巴维靖、黄平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黄平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4257.37元。后黄平转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1349.54元(曾垒支付8349.54元,黄平支付3000元)和门诊费用2829.62元(均由黄平支付)。2014年6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曾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平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9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轻伤二级;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尔后,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湘B2H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另一受伤者颜琼在另一诉讼中已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39460.9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51178.8元。另一受伤者巴维靖表示其损失无需参与交强险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被告曾垒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行道路,应当避让。”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平横过道路未走斑马线,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平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本案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曾垒在本案中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黄平自负30%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天/人×19天×1人即1900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190元。3、误工费:38248元/年(按湖南省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12月/年×4月即12749.33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1-4项为伤残项下赔偿项目共计15439.33元。5、医疗费:18436.53元(被告曾垒支付12606.91元、原告黄平支付5829.6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即57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5-7项为医疗项下赔偿项目共计19206.5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曾垒所驾驶的湘B2H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即被告曾垒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胡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胡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颜琼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9460.9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51178.8元,合计290639.78。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即颜琼、黄平的损失比例确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获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1210.49元[10000元×19206.53元/(139460.98元+19206.53元)],支付原告黄平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10192.93元[110000元×15439.33元×(151178.8元+15439.33元];其次,超出上述交强险费范围内的赔偿损失23242.44元(15439.33元+19206.53元-1210.49元-10192.93元),由被告曾垒承担赔偿款16269.71元(23242.44元×70%),扣除已支付的12606.91元,尚需支付赔偿款366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平支付赔偿款11403.42元;二、由被告曾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平支付赔偿款3662.8元;三、驳回原告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曾垒承担151元,原告黄平承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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