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淑英、辛月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淑英,辛月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月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令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林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淑英、辛月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2012)萨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31日5时45分许,被告辛月雷驾驶黑ETX**捷达出租车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百特喜前公路处,遇原告高淑英、乔洪角由南向北同方向行走时相撞,致高淑英受伤。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辛月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淑英无责任。受伤后,原告高淑英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接受治疗86天,医疗费129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天),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继续康复治疗,针灸治疗,随诊”。后转至大庆市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医疗费12007.80元,发生门诊费用220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慎起居,勿劳累,调情志。继续康复治疗”。原告高淑英因颅脑等部位损伤住院治疗,其申请的鉴定有精神病学鉴定,伤残鉴定等项。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伍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期自伤后十二个月,后续治疗需请神经科等相关科室进行评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高淑英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致左下肢肌力,评定为柒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时限可以支持伤后四个月。营养时限可以支持伤后三个月。不支持康复费用,牙齿修复费用约3000元左右。不支持残疾辅助器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高淑英车祸后出现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左眼钝挫伤、右内踝骨折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由于长期卧床导致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与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第二次住院治疗脑内出血、外踝骨折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慢性支气管炎、原发性高血压3级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淑英中度智力障碍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高淑英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305865元(43695元为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年×70%=305865元),误工费伤后8个月为8000元(1000元×8个月),营养费伤后3个月为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87190.40元(17760元×17年×(60%+2%)=187190.40元],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复印费279元,以上合计657231.20元。另查,被告辛月雷与被告大庆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从2009年11月26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辛月雷需每月向被告大庆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被告辛月雷驾驶车辆车牌号为黑ETX**号捷达,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庆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辛月雷驾驶黑ETX**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百特喜前公路处,因未集中精力目视前方,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遇原告高淑英、乔洪角由南向北同方向行走时相撞,致高淑英受伤。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辛月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淑英无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高淑英发生的费用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9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大庆市中医院医疗费1200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门诊费用220元;根据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305865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7190.40元,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复印费279元。因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淑英造成终身卧床的严重后果,本院结合大庆地区的生活水平认为给付原告高淑英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以上款项合计627231.20元。其中31万元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由其直接给付原告高淑英,剩余317231.20元由被告辛月雷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庆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应与被告辛月雷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辛月雷、大庆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淑英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辛月雷赔偿原告高淑英317231.20元,被告大庆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元,鉴定费8670元,原告高淑英负担994元,被告辛月雷、被告大庆市长虹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6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950元。上诉人长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计算受害人高淑英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05865元(4369元为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年×70%=305865元)是有误的,根据《工伤条例规定》完全护理依赖50%;大部分护理依赖40%;部分护理依赖30%;2、护理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高淑英的护理期限为10年,而上诉人认为5年更适合。3、一审法院对大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五级伤残,认定高淑英评定为五级伤残,这个为老年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上诉人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对外伤与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综合以上计算护理费标准为:43695×5年×70%×40%(大部分护理依赖)=61173元,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第二项,由辛月雷承担。被上诉人高淑英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依赖应当参照工伤条例规定的三个档予以赔偿,我方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工伤的护理依赖赔偿比例来确定,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护理费数额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外伤与高淑英智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我方认为第一本案的一审诉讼期间一年有余,上诉人从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该项鉴定请求,属于放弃了该主张,因此从诉讼程序看,上诉方已经丧失了申请该项鉴定的权利。第二,根据大庆市第三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并没有将高淑英的智力障碍问题与脑梗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进行表述,而其参照的定残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从该份鉴定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本身就是以交通事故与高淑英之间的智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二者的联系所做的司法鉴定,因此从该鉴定的内容及结论包括所引用的标准来看,该份鉴定结论能够证明高淑英的中度智力障碍与车货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辛月雷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安邦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辛月雷驾驶出租车交被上诉人高淑英撞伤,经公安交警认定辛月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淑英无责任。对于高淑英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辛月雷依法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辛月雷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上诉人长红公司,故长红公司应对辛月雷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辛月雷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在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长红公司与辛月雷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及护理期限问题。上诉人称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由于此规定是关于职工应享受的保险待遇规定,本案是第三人侵权赔偿纠纷,不应适用此规定。由于被上诉人高淑英已构成伤残,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并且其长期卧床导致的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与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按一人护理10年70%比例认定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问题,由于一审鉴定资质合法,程序正当,并且对上诉人所申请问题已作了鉴定,亦不存在漏项问题,故对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邮寄送达费176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