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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峰诉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端,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甘州区某镇某村四社社长。2011年,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从事玉米种植。2011年秋收后,被告因无法将土地承包租赁费给社员付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与某镇某村四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属实,但被告已付清了土地承包租赁费,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仅欠原告4200元的劳务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甘州区某镇某村四社社长。2011年3月5日,原告与甘州区某镇某村四社签订《甘州区某镇某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在社的土地用于种植玉米,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据:1、2011年3月5日,原告作为某镇某村四社社长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欲证明当时被告给村民支付土地租赁费时没有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租赁费,证明原告所诉请的是借款,不是劳务工资。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三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一直未偿还,被告在通话中也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录音就是被告和原告的对话,但是在整个通话中,被告并没有说过欠原告40000元,被告实际上欠原告的只有4200元钱。就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欠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欠款的性质是什么?究竟系借款还是劳务工资?数额具体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款项为借款,其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所在社的土地用于种植玉米,合同中并未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该合同与借款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存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系自认行为,故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性质,本院认定系劳务工资。关于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内含原、被告于2015年1月前后的三次通话),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在通话中并未说过欠原告40000元钱,由于其手机听筒声音小,并未听清原告陈述了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第二次通话中,原告陈述“就4万块钱嘛,我思想跌,我听的你也干的赞劲跌咧,说的是投资公司开跌咧呢”、被告陈述“投资公司开跌咧是没弄上钱”;在第三次通话中,原告陈述“我咋思想跌时间给你统滴到到地料,全部四万块钱嘛,你说哈你”,被告陈述“人越穷越倒了霉了”,上述两次通话中,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仅有原告本人陈述,由于手机硬件、网络覆盖、周围环境等因素都会影响通话质量,被告在通话中并未明确陈述或承认自己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只按被告自认的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200元予以���定。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偿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劳务工资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的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晓 英代理审判员 朱 永 生人民陪审员 ���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飞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