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湘波与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波,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289号原告周湘波,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牛坊村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龚礼,总经理。原告周湘波与被告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一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一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波诉称:原告周湘波于2012年9月开始陆续多次给被告创世一博公司供应油漆,一直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原告周湘波给被告创世一博公司供货价值共计240000多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支付原告周湘波货款6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创世一博公司又支付原告周湘波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周湘波182035.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周湘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支付原告周湘波货款182035.5元;2、由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湘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21张、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张。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周湘波提交的送货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了证明原告周湘波与被告创世一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周湘波提交21张送货单,证明原告周湘波给被告创世一博公司供货,被告创世一博公司尚欠原告周湘波货款182035.5元。在上述21张送货单中,2012年10月28日编号为0004350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5000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人处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4年3月4日,龚礼在该送货单上写明“支付贰仟元整(¥2000)”并签字,该送货单尚欠货款金额为13000元;2012年10月31日编号为0004352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4890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张丽”,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4年9月12日,龚礼在该送货单上写明“于2012年12月7日已支付660元,此单余额为¥14230元(壹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整)”并签字,该送货单尚欠货款金额为14230元;2012年11月1日编号为0004353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9815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张丽”,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1月4日编号为0004354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6920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1月10日编号为0004355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937.5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张丽”,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1月12日编号为0004356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2500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货人处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1月13日编号为0004357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3975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张丽”,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1月20日编号为0004358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4162.5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货人处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1月21日编号为0004359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2400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货人处签有“龚泽民”;2012年11月24日编号为0004360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2198元,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上签有“张丽”,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1月26日编号为0003261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125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货人处签有“张丽”,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4年9月12日,龚礼在该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11月27日编号为0003262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3625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1月30日编号为0003263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66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2月2日编号为0003264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415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业,该送货单上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2月10日编号为0003266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22.5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业,收货人处签有“���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2月11日编号为0003267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625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货人处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2月20日编号为0003268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877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2月21日编号为0003269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392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货人处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2年12月29日编号为0003270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166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货人处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3年1月9日编号为0003272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845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收货人处签有“龚泽民”,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2013年1月10日���号为0003273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04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博木门,该送货单上签有“张丽”,发货人处签有“周湘波”。以上21张送货单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共计182035.5元。经询问,原告周湘波表示,上述送货单上的“龚礼”是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礼本人签字,“张丽”是被告创世一博公司股东张丽本人签字,张丽系龚礼之妻,“龚泽民”是被告创世一博公司股东及监事龚泽民本人签字,龚泽民系龚礼之父。庭审中,原告周湘波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系原告周湘波与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礼的两段录音,证明在21张送货单上签字的张丽和龚泽民分别是龚礼的妻子和父亲,并得到龚礼的认可。庭审中,原告周湘波提交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张,证明张丽是被告创世一博公司的股东,龚泽民是被告创世一博公司的监事。庭审中,原告周湘波陈述,自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原告周湘波给被告创世一博公司供应油漆,被告创世一博公司给原告周湘波出具送货单,原告周湘波已经把付清货款的送货单给了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本案中,原告周湘波提交的21张送货单是被告创世一博公司尚未付清货款的送货单,被告创世一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周湘波货款共计1820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湘波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创世一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周湘波主张其向被告创世一博公司供应油漆以及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礼及该公司人员张丽、龚泽民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周湘波与被告创世一博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因原告周湘波在庭审中提交的21张送货单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共计182035.5元,故原告周湘波要求被告创世一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湘波支付货款十八万二千零三十五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家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