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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晋江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晋江市某电子行负责人,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丰泽区东海街道后厝社区居委会决定在社区内安装监控设施,并由时任后厝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陈某某(已判刑)负责联系安装监控工程的厂家。尔后,陈某某将该事项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李即联系了晋江市某电子行负责人即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提出该工程报价为人民币1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陈某某即与东海街道党工委下派到后厝社区居委会挂职任党支部书记的林某某(已判刑)商议后,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转告黄某某,要求黄某某以13.5万元的造价承接后厝社区监控工程,同时要求黄某某在13.5万元的工程造价上再加3万元,多报的3万元由陈某某、林某某均分,黄某某表示同意。2007年8月13日,后厝社区居委会与晋江市某电子行签订施工合同,由晋江市某电子行在后厝社区安装监控设施。同年12月,监控设施安装完毕,陈某某、林某某签批了工程款16.5万元支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即将其中的3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转交给陈某某、林某某各1.5万元。2013年12月,检察机关在侦查陈某某、林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共同犯罪,即于2014年1月3日、4日分别通知黄某某、李某某到案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陈某某、林某某均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工合同书、报价单、验收报告、收款收据,同案犯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204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李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黄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三鑫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