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世平诉庙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平,盐津县庙嘴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619号原告谢世平,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洲云(谢世平之祖父),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以下简称庙嘴煤矿),住盐津县庙坝镇麻柳村庙嘴社。法定代表人高嘉临,庙嘴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世平诉被告庙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以超过期限而丧失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已通知被告领取鉴定结论,给予重新鉴定期限。本案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托代理人谢洲云、被告柏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平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庙嘴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被棚顶落下的石块打伤,被送到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未治愈,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并要求与原告协商了结纠纷,被告只得同意。2013年4月27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已将伤残鉴定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告以未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仲裁委也不采信送达时的证人证言,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22017.31(3145.33元×7个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9(3407元×7个月)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3407元×2)元、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8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744(3145.33元×12个月)元、差旅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100元×7天)元、护理费700(100元×7天)元、医疗费1400元,合计135538.31元。被告庙嘴煤矿辩称,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受伤及医治属实,未收到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已过重新鉴定期限,被告丧失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原告并未骨折,且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已经驳回原告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骨折并致残及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昭人社工(2013)5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昭劳鉴(2013)8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4、盐津县人民医院处方签、检查单2份、诊断证明书。5、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6、盐劳仲(2014)裁字第40号裁决书及送达证。经质证,被告庙嘴煤矿对证据1、5、6无异议,证据3未收到,对证据2、4证明的骨折有异议。7、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甲、解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实:2014年初,原告租用刘某甲的车辆,与解某某、何某某一同前往盐津县庙坝镇麻柳村庙嘴煤矿,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庙嘴煤矿的管理人员。经质证,被告庙嘴煤矿认为,证人刘某乙证实的时间不准确,证人解某某、何某某证实的与曾在仲裁委证实的不一直,三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5、6,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系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庙嘴煤矿主张未收到证据3,已超过重新鉴定期限,导致被告重新鉴定的权利丧失。本院已通知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到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昭劳鉴(2013)第842号《关于谢世平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并给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被告领取通知后,仅提供了邮寄送达回执,未提供鉴定机构已受理被告重新鉴定的证据,被告至今未作明确答复。本院采信证据3所证明的伤残等级。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世平系被告庙嘴煤矿工人,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井下采煤时,被棚顶落下的煤矸石和煤炭砸伤右脚。原告伤后被送到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右腓骨下段骨折,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被告还治疗期间生活费300元、出院时被告还支付了1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元,该笔款项被告已履行。2013年4月27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2013)586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昭劳鉴(2013)8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5月8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4)裁字第4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煤矿行业伤残赔偿金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庙嘴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得以实现。原告谢世平在被告庙嘴煤矿井下采煤时受伤,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用人单位还依法给予工伤职工的停工贸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均提供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统筹地区(昭通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3145元计算,原告因工受伤,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贸薪期待遇为12580(3145元×4个月)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49(3145元×7个月)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统筹地区(昭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计算,6814(3407元×2个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9(3407元×7个月)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100元×7天)元、护理费700(100元×7天)元、鉴定费300元,就医和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结合交通路线,认定300元,参照云南省昭通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40884元,合计10997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主张的丧失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已通知被告在限期内领取鉴定结论,并在限定期内申请鉴定。被告仅提供EMS回执,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主张的原告未骨折,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因该协议的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世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合计109976元。扣除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已支付的1900元,余下部分108076元由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给付。二、驳回原告谢世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智海审判员 廖春梦审判员 杨桂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三、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十)工伤预防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