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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金平申请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法委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徐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平,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徐金平的侄子。委托代理人:罗乔明,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金平的侄子。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天门市钟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序军,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周红秀。委托代理人:刘文雄。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住所地:仙桃市黄金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罗堂庆,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张飞。赔偿请求人徐金平因无罪逮捕申请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下简称为汉江分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鄂汉检控申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17日、3月27日、4月10日先后三次组织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汉江分检鄂汉检控申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天检赔决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决定;要求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以下损失:人身自由赔偿金8629.67元,误工减少的收入43148.35元;医疗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护理费122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法律代理、交通、食宿、文件制作等费用20000元;返还入监体检费250元、返还天门市看守所非法收取的报刊费、水电费等1300元,以上总计2544908.02元。其主要理由是:1.徐金平被指控诈骗一案是侦查人员徇私枉法和检察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错案,其被无罪羁押43天,侵犯了人身自由权,要求给予人身自由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2.天门市公安局错误羁押造成其病情恶化,在羁押期间天门市看守所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措施、天门市公安局没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也是其病情恶化的原因之一,其病情从高血压I级最终发展成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组、冠心病、腔隙性脑梗塞,现在身体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3.徐金平因羁押行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给与精神损害抚慰金。4.徐金平为维权先后委托了两位外地代理人,用于交通、通信、食宿、材料制作费用达20000元,该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予赔偿。5.天门市公安局违规收取了250元的体检费、天门市看守所非法收取了报刊费、水电费等费用1300元,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应予退还。赔偿义务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答辩认为,徐金平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撤案,人身自由受侵犯,其提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8629.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是:1.徐金平参与了张小勇、时京利、何依诈骗钱财一案,在其中充当了很重要的角色并收取了600元,只是由于张小勇一伙在逃,暂时无法查实,即便徐金平属于受蒙骗而参与诈骗活动,其行为也存在重大过错,天门市公安局和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对徐金平拘留和逮捕的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渎职问题。2.对徐金平被限制人身自由43天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要求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行为没有侵犯徐金平的生命健康权,徐金平后期病情恶化,是自身身体既往病史高血压I级引发血压升高导致身体健康发生变化的结果,而非羁押造成的,而徐金平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属于残疾,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徐金平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断定,没有依据,且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徐金平身体伤害,也没有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徐金平身体伤害,故对徐金平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批捕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其行为客观公正,没有对徐金平精神和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相反徐金平在相关诈骗钱财一案中至少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提出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5.徐金平要求赔偿法律代理、交通、通信、食宿、材料制作费20000元均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6.徐金平要求退还天门市公安局收取的入监体检费250元以及天门市看守所收取的报刊费、水电费等费用1300元,上述费用并非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收取的,依法不属于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应该退还或赔偿的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复议机关汉江分检认为,汉江分检鄂汉检控申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徐金平后天门市公安局撤案,徐金平人身自由受侵犯,其提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8629.6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行为未侵犯徐金平的生命健康权,徐金平提出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本案无证据证明徐金平因羁押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徐金平提出的赔偿法律代理、食宿、交通费等20000元以及返还入监体检费250元、报刊费、水电费等1300元的请求超出国家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天门市公安局卢市派出所接到受害人薛正祥的报案,称张小勇、何依、徐金平等一伙人以结婚为由骗取其45000元。2012年11月5日,徐金平、何依被天门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2013年6月4日,徐金平被天门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徐金平被逮捕。同年7月16日,徐金平因病取保候审。至此,徐金平被限制人身自由43天。2014年9月18日,天门市公安局以徐金平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作出天公(刑)撤决字(2014)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徐金平诈骗案。2014年9月24日,徐金平以错误逮捕为由向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2014年11月17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赔决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徐金平被限制4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29.67元。徐金平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汉江分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5日,汉江分检作出鄂汉检控申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天检赔决字(2014)01号刑事赔偿决定。徐金平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44908.02元。2012年10月13日,张小勇、何依等人在徐金平的老房子里骗取了薛正祥45000元,徐金平当时在现场,薛正祥将600元的红包交给了徐金平。2014年1月28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及黄金项链1条、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又查明,2013年6月4日,天门市公安局卢市派出所对徐金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送往天门市看守所之前,送其到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健康体检,其血压为160/80,并记载有高血压史。在羁押期间,天门市看守所给徐金平做了长期服药登记,每天给徐金平服用降压药硝苯地平片以控制病情。2013年6月28日中午11时许,徐金平突发头昏、干呕、胸闷等不良急性反应,天门市看守所立即将其送往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高血压III级、冠心病,建议住院治疗,急诊之后将徐金平送回天门市看守所。2013年7月1日,天门市看守所出具了《在押人员特殊情况报告》,建议将徐金平变更强制措施。7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同意变更强制措施,7月16日徐金平因病取保候审,同日19时许,徐金平因“头晕、乏力一周”到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III级、冠心病,2013年7月27日徐金平情况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不适随诊。徐金平住院11天,医疗费为2820.55元,基金补偿为2136元,医院承担0.44元,个人自付为684.11元。2014年2月24日,徐金平再次到天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高血压III级、极高危组、冠心病、腔隙性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住院7天,医疗费为2726.16元,基金补偿为1622元,个人自付为1104.16元。还查明,2013年6月4日,徐金平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入所前体检,在医生的建议下另外作了核磁共振即CT检查,其费用为250元。次日徐金平被送往天门市看守所。后来徐金平的家属到天门市公安局卢市派出所询问情况,该所所长让徐金平家属交纳了CT检查费后,将票据交给了徐金平家属。在天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徐金平家属先后于2013年6月5日、6月9日、6月17日、7月2日向天门市看守所交纳1300元,2013年7月16日,徐金平被取保候审,出所时天门市看守所退给徐金平240元。以上事实由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终止侦查决定书,对何依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对徐金平的讯问笔录、对受害人薛正祥、其叔薛长军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薛长征的辨认笔录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对何依的讯问笔录、对徐金平的讯问笔录、刑事赔偿决定书等;天门市看守所出具的新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在押人员特殊情况报告、释放证明书、狱医关于徐金平在所羁押期间的服药情况说明、在押人员所内长期服药就医登记、徐金平家属先后4次交纳1300元的4张收据;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徐金平于2013年6月4日CT检查的费用单据及相关体检材料、2013年6月28日急诊的诊断证明、2013年7月16日住院治疗材料;天门市中医院出具的关于徐金平在2014年2月24日住院治疗材料,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汉江分检出具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陈述等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徐金平后,刑事案件被撤销,徐金平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徐金平提出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徐金平认为其人身自由受侵犯,要求赔偿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及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误工费并不属于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国家赔偿范围,徐金平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徐金平认为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行为侵犯其生命健康权,造成其残疾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由于徐金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加重与其被羁押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残疾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金平主张其病情恶化与变更强制措施不及时有关,因徐金平本身有高血压史,其认为病情恶化与没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有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徐金平认为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行为对其精神和名誉带来巨大损失,应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徐金平没有提供证明其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金平提出其为维权产生的法律代理、食宿费、交通费、文件制作费等属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应予赔偿。因该请求一方面并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损失为20000元,另一方面并非是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行为直接侵犯其财产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此,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金平提出天门市公安局非法收取其250元体检费以及天门市看守所非法收取1300元的水电、报刊费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要求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予以退还。因徐金平主张的两项收费并非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收取的,其要求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金平主张天门市公安局非法收取其250元体检费以及天门市看守所非法收取1300元的水电、报刊费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徐金平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天门市公安局撤销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徐金平对其限制人身自由43天请求国家赔偿,予以支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徐金平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629.67元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江分检鄂汉检控申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鄂汉检控申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书记员  陶锡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