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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超载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三国城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双龙桥”附近时,遇被害人瞿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双龙桥”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左转弯,梁某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N×××××号重型货车前保险杠左侧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两车受损,瞿某受伤,后瞿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按照出警民警要求于当日8时30分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交代了罪行。经检验,被害人瞿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皖N×××××号重型货车碰撞痕迹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碰撞痕迹吻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6200元(保险理赔另算),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证人万某、赵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全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肇事后即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