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丛日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丛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6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和谐警苑c区八号楼工地办公室内,因工程施工问题被害人邓某某与郝某某、丛某某发生争执,后丛某某用棒球棍殴打邓某某致邓某某双眼眶内侧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丛某某犯罪后,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邓某某与丛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谅解了被某某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某、梁某某、郝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丛某某因琐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有悔罪表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