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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忠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豪,男,199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虎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豪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忠豪自愿认罪,经控辩双方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豪及其辩护人刘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忠豪到本市丰台区青塔中国邮政储蓄大成路支行门外东侧ATM自助银行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费×(男,17岁)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刘忠豪用赃款购买三星牌手机一部,其余赃款已挥霍。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费×。2015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前往青塔秀园1号楼106号抓获被告人刘忠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豪及其辩护人刘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忠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费×的陈述,证人王×1、刘×1、刘×2、刘×3、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单据,账户交易明细、ATM机记录及交易明细、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查询,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物、赃款购买手机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观看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搜查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忠豪户籍证明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豪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忠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忠豪的辩护人关于刘忠豪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忠豪系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退赃的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刘忠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忠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已起获被告人刘忠豪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赃款购买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棉服一件、裤子一条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