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增磊、魏畅、冉红星、王四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蔺增磊,魏畅,陈亚鹏,王光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县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工。被告蔺增磊,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魏畅,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陈亚鹏,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王光辉,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蔺增磊、魏畅、陈亚鹏、王光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蔺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畅、陈亚鹏、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蔺增磊、魏畅签订了合同号为A-0782《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双方约定利率18.585‰。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亚鹏、王光辉签订了编号为A-0782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蔺增磊、魏畅所借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原告可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直接向担保人追索所有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没有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理拒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9514.2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50000元,欠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19514.25元。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后利息。被告陈亚鹏、王光辉对蔺增磊、魏畅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蔺增磊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我主张与魏畅各负担一半款项。被告魏畅辩称此笔借款是我和前夫蔺增磊共同所借,我并没有使用和掌握借款,我主张最多承担一半的借款。被告陈亚鹏、王光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蔺增磊、魏畅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陈亚鹏、王光辉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0782。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购进猪肠衣成品;借款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利随本清,月利率18.585‰;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即被告蔺增磊、魏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利息,乙方(即原告)对逾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加收执行利率30%的利息,如遇借款利率调整,违约金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方加盖印章,被告分别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蔺增磊发放贷款,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结息至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欠利息19514.25元,本金未偿还。双方无异议。查明,被告蔺增磊、魏畅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协议离婚。本案审理同时,原告诉被告蔺增磊、魏畅、冉红星、王四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5)满民初字第392号案同步诉讼。被告蔺增磊独自清结(2015)满民初字第392号案,结付原告案款13733元(含本金10055元、利息3538元、受理费140元)。要求本案中魏畅按比例多负担借款偿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方同意①蔺增磊、魏畅按份承担借款,分担比例两案平衡;②魏畅应负担部分依法判决。蔺增磊应还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间不加计利息。③两个担保人中陈亚鹏仅对魏畅承担连带责任。王光辉为蔺增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合同应全面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同意蔺增磊、魏畅按份分担债务,延长蔺增磊应偿还部分还款期限及二担保人分别依从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各被告责任或损及其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增磊给付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33.5元,利息9757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王光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魏畅给付原告满城县百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66.5元,利息9757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依本金31866.5元,月利率18.585‰计付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18.585‰×30%加计罚息。被告陈亚鹏付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蔺增磊、魏畅、陈亚鹏、王光辉各负担192.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