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高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金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林冰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伙、卢嘉敏,是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荣康。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森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伙、卢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中林科技产业园装修项目(6、7、9)栋电梯厅及卫生间铝板天花供货合同》,我公司为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装修用铝板天花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货款结算的约定为:最后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的余款10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且履行义务过程中没有瑕疵。2014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该公司书面签章确认收取货物总值为835379.42元。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只支付货款595000元,余下货款240379.42元未付。合同履行期间,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将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均没有支付余下货款,我公司追收未果,为此,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379.42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以拖欠的货款240379.42元为本金,按每日分万之三为计算标准),并由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中林科技产业园装修项目(6、7、9)栋电梯厅及卫生间铝板天花供货合同》,原告为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装修用铝板天花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货款结算的约定为:最后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的余款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所供应货物没有瑕疵,货物总值为835379.42元。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00元,余下货款240379.42元未付。合同履行期间,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将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而被告也没有支付余下货款240379.42元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诉称相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林科技产业园装修项目(6、7、9)栋电梯厅及卫生间铝板天花供货合同》;2、中林北项目9栋A、B、C座天花铝板审核量汇总,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成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可知,原告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与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没有支付余下货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依此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对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和加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违约金的总数不得超过本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40379.42元给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二、从2015年3月23日起,被告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拖欠的货款240379.42元为本金,加付按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的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至货款240379.42元全部付清时止,但违约金的总数不得超过本金。诉讼费2453元,由被告深圳市某建材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森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