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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林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伟,张林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首信,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张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林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首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村委自购宅基地一处,同乙方自有宅基地互换,甲方另外补偿乙方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作为互换条件”,该协议由时任长葛市南席镇拐子张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张海连进行见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海连汇款12000元,张海连将其中的7000元交给被告(现该款已由被告退回张海连),另外5000元钱以长葛市南席镇拐子张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因被告不再同意交换土地,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用于交换的土地原系村里开办学校用地,原告对该土地并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用于交换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之父张首信。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私自互换土地使用权,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院对原告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建伟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宅基地互换协议”的证据效力。2、“宅基地互换”虽然尚未在土地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混淆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两个不同概念。4、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林伟答辩称,土地使用权证为张首信所有,宅基地是张首信的,村委会认为是给张林伟划的不真实。交换协议时张首信不在场。达成协议时张海连也不在场,他也没有签字。当时张首信的儿媳妇把钱退给张海连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五分的,不会交换张建伟4分的宅基地。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中双方交换宅基地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张建伟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2日拐子张村委会证明一份并加盖有长葛市土地所的公章。证明张建伟交换的宅基地是村里的地,有权划为宅基地。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宅基地是张首信的,其他没啥意见。出证明的人和张建伟有利害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该证明只是证明了地块的变动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应该由谁有权处分,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明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林伟用于和上诉人张建伟交换的宅基地,其宅基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张林伟的父亲张首信,并不是被上诉人张林伟;张林伟的父亲张首信应当对互换的宅基地享有处分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林伟对互换的宅基地有权处分,且张首信对互换宅基地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对张林伟互换宅基地的行为予以追认,事后,被上诉人对因互换宅基地所得到的补偿款也予以了退回;虽然在一审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林伟互换的宅基地属于张林伟,但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该言词证据并不能推翻宅基地书证的效力。故,上诉人张建伟与被上诉人张林伟所签订的互换宅基地的协议书应当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