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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献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罗献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劳动西路12号金谷大厦15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献华。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献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罗献华诉称,2009年9月28日,罗献华将其所有的皖L×××××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安徽省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2010年7月1日2时40分许,冯建国驾驶该车在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115公里处,该车右前部与杜荣标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驾驶员均未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设置警示标志,与后面行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路产损坏和数人受伤。第一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两车行驶状态,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皖L×××××重型厢式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3345元,路产损失为9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停车费1900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献华车辆损失费4000元,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赔偿罗献华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1172.5元。罗献华曾就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等向都邦公司理赔,但遭拒赔。罗献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都邦公司支付罗献华保险理赔款111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都邦公司承担。都邦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事故是在2010年7月1日发生,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已经就该事故作出判决,罗献华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罗献华主张的路面损失属于免责事由,罗献华的其他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时40分许,冯建国驾驶号牌号码为皖L×××××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京沪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1115公里处,发生该车车头右前部位撞击前方杜荣标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车位部位,两驾驶员均未设置警告标志;5至10分钟后,张绍飞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经过遗有洗洁精的路面,发生该车右前车头及车厢部位撞击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10分钟后,赵德为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经过遗有洗洁精的路面,发生该车向右侧翻,车头部分撞击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左侧部位。上述事故造成张绍飞、赵德为、刘贵国、金传辉受伤,四车受损,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的重型厢式货车、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2010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0)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发生的间隔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分为3起:第一起事故,因无法查清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L×××××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状态,故对第一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杜荣标、冯建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绍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贵国不负事故责任;第三起事故,杜荣标、冯建国、张绍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德为负事故次要责任,金传辉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8日,宗加平以罗献华、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公司、刘元好、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守卫、上海杨浦汽车二队为被告起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合计62523元,2011年5月3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法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都邦公司赔偿宗加平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宗加平4000元,罗献华赔偿宗加平18765.75元,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罗献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元好赔偿宗加平6892.05元。后罗献华以宗加平、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邱竹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罗献华主张其损失为车辆损失13345元、货物损失24300元、路产损失90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100元、驳载费2600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6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认定罗献华的损失为路产损失9000元、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3345元、货物损失23445元,合计49790元,并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罗献华4000元,宗加平赔偿罗献华22895元,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对罗献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不足以清偿时,邱竹生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原审另查明,罗献华系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9月29日,罗献华为皖L×××××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6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6日24时止。原审再查明,2013年1月18日,宗加平依据(2010)锡法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罗献华支付赔偿款合计19834.75元。原审庭审中,罗献华、都邦公司一致确认,罗献华的车辆损失已经获得理赔,仅剩下路产损失9000元、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900元,合计13000元的50%即6500元未获理赔。都邦公司认为,上述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均属于免责事项,且罗献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惠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0)锡法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献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都邦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事故涉及多部车辆,三起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四车受损,三部车辆装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当事人就各自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罗献华的具体损失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罗献华的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而非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月18日,宗加平向罗献华支付赔偿款,至罗献华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罗献华为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都邦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都邦公司关于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均属于免责事项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上述费用不予赔偿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罗献华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都邦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都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向罗献华作出明确说明和完整解释。罗献华主张的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3000元的50%即6500元,系处理事故必要支出,且经由(2011)惠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都邦公司对金额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都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献华理赔款6500元。上诉人都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对于罗献华主张的路产等损失已经在(2011)惠民初字第0550号判决书中明确,判决书上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诉讼时效应从这份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而罗献华提供了支付案外人损失的收条,上诉人都邦公司认为,罗献华支付案外人赔偿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罗献华主张的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的赔偿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已明确规定:(第一章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第五条第七项)停车费、保管费、口车费及各种罚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献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献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一、罗献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都邦公司应否向罗献华理赔其主张的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本院认为,第一,罗献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是:1、本案中,罗献华为自己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向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罗献华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目的是减免因出现保险事故而给自己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2、2010年7月1日,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保险事故,后经诉讼等司法程序,到2013年1月18日,罗献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才得最终以明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因此,对都邦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都邦公司应当向罗献华理赔其主张的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罗献华在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还向都邦公司投保了该商业险的附加险,即不计免赔险。虽然机动车商业保险有约定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都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罗献华又投保了该商业险的附加险,即不计免赔险。故都邦公司应当履行该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责任,对罗献华主张的路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进行理赔。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都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