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唐河县邮政局、李瑞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452号原告陈秀华,女,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县邮政局代表人田华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平,女,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原告陈秀华与被告唐河县邮政局、被告李瑞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的托代理人杨海义和被告唐河县邮政局的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瑞平系熟人关系。被告李瑞平称唐河县邮政局面向社会集资并有利息,要求原告投资。2011年4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李瑞平现金160000元,被告李瑞平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唐河县邮政局的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陈秀华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到还款时按月息壹分付款,李瑞平。2011年4月28日。唐河县邮政局加盖公章。后唐河县邮政局经被告李瑞平手还款9万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原告的现金70000及利息。原告陈秀华提交了借条一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河县邮政局庭审中辩称,被告单位从未向社会集资,被告李瑞平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归还原告的9万元也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李瑞平给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系被告李瑞平假冒被告单位名义骗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出借人财物。被告李瑞平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其中涉及原告起诉的款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中止审理。被告唐河县邮政局提交了唐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申某、陈秀华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李瑞平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单位文件用章,公章早于借条形成,被告单位没有对外集资借款。被告李瑞平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河县邮政局对原告陈秀华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李瑞平个人出具的,公章是被告单位文件用章,公章早于借条形成,字迹压着公章,系被告李瑞平剪辑形成的。原告对被告唐河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瑞平系被告单位职工,借条上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李瑞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陈秀华提交的借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单位也认可系被告李瑞平出具的,予以确认。被告唐河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和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李瑞平任被告唐河县邮政局下属单位井楼支局局长期间,找到原告陈秀华,称被告单位集资,利息1分,说服原告投资,原告遂给付被告李瑞平现金60000元。2011年4月,被告李瑞平称被告单位仍在集资,原告又给付被告李瑞平现金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陈秀华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到还款时按月息壹分付款。2011年4月28日。李瑞平”。被告唐河县邮政局在该借条上加盖单位印章。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瑞平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8月16日分三次归还原告现金90000元。之后被告李瑞平失去联系,原告找被告单位协商还款无果,下余70000元本息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李瑞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瑞平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李瑞平仍未出现。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平任被告唐河县邮政局下属单位井楼支局局长期间,出具加盖被告单位的借条向原告陈秀华借款16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已归还90000元,下余70000元本息未归还,事实清楚,由被告李瑞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认可的还款事实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李瑞平在向原告借款时任被告唐河县邮政局下属单位井楼支局局长,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借条,基于被告李瑞平与被告唐河县邮政局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瑞平有代理权而将款借出,因此被告李瑞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唐河县邮政局应当对被告李瑞平的行为承担责任,归还下余借款70000元本息。被告唐河县邮政局辩称“被告李瑞平给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系被告李瑞平假冒被告单位名义骗取原告财物,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李瑞平剪辑形成的,与被告单位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唐河县邮政局又称“被告李瑞平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其中涉及原告起诉的款项,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因为被告李瑞平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李瑞平在本案中并不实际承担责任,被告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另案向被告李瑞平追偿。故公安机关对被告李瑞平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唐河县邮政局的该辩称理由也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华下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唐河县邮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