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颖。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并好赌成性,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赌博在外债台高筑,高利贷追债逃避不见,留下原告与原告父母面对讨债人员。婚姻期间,被告还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经常收到其他女子发来的短信。自原、被告结婚之后,父母生病,子女就学等家庭经济支出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当日离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乙辩称:对离婚没有异议。婚生子丁某丁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一辆轿车,可以分割。另外要求分割小房子和车库。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丁,丁某丙现已成年,丁某丁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丁到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浙D×××××号轿车1辆,现登记于原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车现价值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富盛派出所证明1份、出生证2份、户口簿1份、富盛镇义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承诺书1份、短信照片1份、投保单1份,本院所作丁某丁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对家人疏于照顾,未能尽到应尽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丁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亦同意今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丁某丁抚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月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浙D×××××轿车一辆,该车现登记于原告名下。根据原、被告庭审确认该车辆现价,本院依法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30000元。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房屋及车库,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分割的卖车款及亲戚还款,因金额不大且距今时间较久,原告主张已用于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合理,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丁由原告丁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丁某乙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丁某丁抚养教育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浙D×××××车辆归原告丁某甲所有,原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丁某乙车辆折价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各负担7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履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