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荣伟与上海宇奕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李荣伟,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彦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陶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伟与被告上海宇奕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娇、成彦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0年3月,原告自行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0元购置货车一辆挂靠在上海信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企公司)从事经营,车牌号为沪BDXX**(后变更为沪DDXX**)。原告在挂靠期间,每年向信企公司缴纳管理费、大小验车费、保险费等费用总计12,000元。2014年11月,原告要求信企公司将系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信企公司拒绝,而后多次劝说原告,称公司官司缠身无法为车辆办证,且其与被告系同一负责人管理,为便于日后经营,要求原告将系争车辆转挂靠至被告名下。原告于2014年11月将系争车辆挂靠到被告名下。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是外地验车委托单,系争车辆的行驶证将于2015年3月到期,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行驶证年检,系争车辆将不能正常工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确认车牌号为沪DDXX**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保险及营运证的过户手续;3、如果上述第2项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转让费45,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费用7,010.2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挂靠期为六年。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收取了原告包含(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案件所涉沪DDXX**车辆在内的两车过户费1,600元(从信企公司过户至被告名下)。挂靠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同意以25,000元出让系争车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销售发票及证人证言1份,证明系争车辆是原告自行出资购买;2、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1份,证明车辆税收均由原告缴纳,自行运营,是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信企公司及其经理孟祥永出具的收据3份、孟祥永名片1份及原告农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每年4月缴纳年度挂靠费用12,000元,孟祥永是信企公司及被告的负责人,原告2014年4月缴纳给孟祥永的12,000元即是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费用,被告辩称仅收到1,600元过户费不是事实;4、2014年3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保险,被告系该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从而证明被告与信企公司的关系;5、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6、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沪DDXX**、沪DDXX**两辆车子的过户费1,600元;7、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8、电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与信企公司都是孟祥永控制管理的关联公司以及被告多收取原告2013年、2014年度管理费用分别为3,860.22元及3,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对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不持异议;证据3与被告无关,收条出具时原、被告尚未建立车辆挂靠关系,孟祥永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当时信企公司账户及营运证被法院查封,无法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事宜,被告与信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老乡,所以被告帮助信企公司办理了保险;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中“赵经理”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赵经理”是信企公司员工,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保险公司的录音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号牌为沪DDXX**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每年向被告缴纳挂靠管理费1,200元,采取先交后经营的方式,全年一次性付清,并按时交纳其他各种费用;车辆挂靠时间为6年。另查,系争车辆系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自行出资购买后挂靠在信企公司从事运营至2014年11月,原车牌号为沪BDXX**。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本案系争车辆及(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案件所涉沪DDXX**车辆的过户费合计1,600元。被告未收取原告其他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沪DDXX**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以挂靠协议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目的,比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为由,认为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其车辆转让费的诉请,因双方对车辆转让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013、2014年度管理费用,因该两年度缴纳的费用系原告履行其与信企公司间挂靠协议的合同义务,与本案被告无涉。原告认为孟祥永同时也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其未向本案被告缴纳过年度挂靠费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沪DDXX**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李荣伟所有;二、驳回原告李荣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13元,由原告负担510.13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